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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找对象,未经登记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199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无端猜忌,任凭原告怎么解释,被告均听不进去,有一次竟在原告的饭中放了不明药物。因经常猜忌原告,被告竟然发展到纠集数人手持刀来威胁原告,原告曾报案,派出所均有据可查。因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05年6月向天台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戚、朋友劝说下被告撤诉。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天台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系自由恋爱,双方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无端猜疑现象,而是十分相信原告,更没有在原告饭中放了不明药物,也没有纠集数人持刀威胁原告。原告有外遇,作为被告多次规劝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请原告为家庭着想,改正缺点,原告也承诺改正缺点。但原告的行为与讲话不符,继续在外找第三者,被告为了家庭着想,忍气吞声。2007年原告因赌博输掉现金五六十万元,被告向他人借款把赌债还清。为此,在200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写了一张终身保证书。2008年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他人夫妻离婚,被告对原告进行劝说,原告不听,反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实属不该。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还没有分居生活。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9)台天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院提供了2005年7月15日、2007年8月1日终身保证书二份以及证人娄某证言,证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以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保证书不是原告自愿写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二份保证书,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找对象,未经登记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199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2005年6月被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后在亲戚朋友劝说下撤诉。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引发。原告虽系再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家庭和子女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