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3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沈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2008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4月1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沈某某已经归还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欠余款6万元属实,因借款是其和周某某两人所借,故由其和周某某两人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到庭被告沈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被告周某某、沈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4月10日前付清。期满前,被告沈某某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