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与孙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王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属王某某所有的皖06/160**号“英田”变型拖拉机沿段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5km+50m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骑电动车的孙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6日出院。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725.37元、误工费4800元(90天×1600元每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13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41289.3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余额的80%再由被告王某、王怀某某以赔偿;余额的20%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并要求三被告对余额部分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明知孙某某醉酒仍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事实。2.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份、急救费收据1张、门诊就诊卡8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7725.37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伤后某某1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4张、工资单3张,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1600元及误工时间。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4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责任。另两位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王某驾驶皖06/160**号变型拖拉机沿段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5km+50m地方时,与相向行驶的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立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数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7713.87元。2009年8月1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上下颌骨骨折伴上颌骨部分缺损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某某时间约需一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另查明,事故拖拉机实际支配人为王某某,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明知孙某某饮酒后驾车。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孙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四周情况且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需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某应知晓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影响车辆的操控性,且又明知孙某某饮酒后,但仍乘坐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故对其自身损失的造成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考虑陈某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提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营养费,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调整为7713.87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4103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13.87元、误工费4103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3858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本案的肇事拖拉机应投保而未投保,故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34221元应由肇事人王某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额4359.87元中的80%即3487.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王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额的10%即435.99元由孙某某承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221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3487.9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5.99元;四、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某某对王某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9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91元;公告费35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代理审判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