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顾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顾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原告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商贸公司”)诉被告顾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丰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丰商贸公司诉称,被告系芜湖市酒店的业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2009年12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元月起每月25号左右还款1500-2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被告顾健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健系芜湖市酒店业主。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经营的芜湖市酒店为原告销售酒水。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芜湖市酒店供应醉三秋酒。2009年12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顾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吉丰商贸公司酒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元月起每月25号左右还款1500元-2000元,直至还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芜湖市酒店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出库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被告收货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吉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顾健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