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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某。被告:许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恋爱,2007年7月5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结婚半年被告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已逾2年。此外,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作为妻子曾多次相劝,均无果。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经营好家庭,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