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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魏××、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魏××,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魏××。被告:夏××。原告郑××诉被告魏××、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魏××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买猪款112500元、102150元,共计214650元。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当天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弥补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魏××偿还原告欠款2146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暂计30909.6元);2、判令被告夏××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魏××与被告夏××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于2008年4月13日、15日分别欠原告生猪款112500元和102150元,共计214650元,由被告魏××亲笔出具二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二份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欠原告郑××货款214650元,有被告魏××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6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夏××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魏××、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郑××货款2146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被告魏××、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