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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忠瑛与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忠瑛,王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洪忠瑛,住诸暨市草塔镇大坞村。委托代理人宣少军、金璐,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明,住诸暨市草塔镇梅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忠瑛与被告王仲明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忠瑛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忠瑛以纠纷自行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仲明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忠瑛撤回对被告王仲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7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洪忠瑛承担。审判员  叶纯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