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忠瑛与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忠瑛,王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洪忠瑛,住诸暨市草塔镇大坞村。委托代理人宣少军、金璐,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明,住诸暨市草塔镇梅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忠瑛与被告王仲明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忠瑛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忠瑛以纠纷自行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仲明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忠瑛撤回对被告王仲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7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洪忠瑛承担。审判员 叶纯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