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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公路工程集团黄塔(桃)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公路工程集团黄塔(桃)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黄塔(桃)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黄塔(桃)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阜城县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提交阜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即: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阜城县江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