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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街道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为江西省都昌县的经销商,双方约定协议有效限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发生纠纷管辖地为浦江。2009年9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铺底款19000元,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铺底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铺底款19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铺底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面向被告出借铺底款,被告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铺底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