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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郞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郞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郞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郎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郎某某向被告朱某某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