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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与被申诉人吕某某、温州平安居房产营销有与吕某某、温州××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与被申诉人吕某某、温州平安居房产营销有,吕某某,温州××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22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姜某。申诉人金某与被申诉人吕某某、温州平安居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洞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26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通知申诉人金某预交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但申诉人金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