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赵云玲。被告郝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郝某乙。婚后二人时常争吵,感情逐步淡化,并多次谈及离婚。2000年以来,原、被告已分房居住,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郝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郝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郝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