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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28日在温岭市原江厦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夜不归宿,甚至几天几夜不回家,从不顾及家庭和小孩。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次女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两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婚生两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共同债务120000元无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某和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28日,在温岭市原江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6日、××××年××月××日生育两女,分别取名金某乙、金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