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邻村而居,一直相识。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14日,被告分别二次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共计363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1.5分。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尽管原告再三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0元及约定利息6294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比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捺印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6300元及借期、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陈某某向章某某借人民币12700元(壹万贰千柒百元某)利息按0.015(壹分伍)计算,借期一年(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4日。借款人:陈某某”及“今陈某某向章某某借人民币23600元(贰万叁仟陆百元某)利息按0.015(壹分伍)计算,借期一年(2009年1月14日-2010年1月14日。借款人:陈某某”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章某某借款363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363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12700元从2008年12月14日起、其中23600元从2009年1月14日起,均按月利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