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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李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甲房屋南面与被告李乙房屋北面毗邻,分别坐落于庆元县××村××沿路××与××号,原均系祖某一层土木结构房屋,原告房屋南面屋檐落水落入与之毗邻的被告房屋的北面。2008年4月份,因55省道改建工程用地需要,原告房屋一部分被政府征用,被列入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49平方米。之后,原告对未列入拆迁部分房屋进行修建,原告在一层泥土的基础上用砖块筑砌,建成二层房屋,其一楼南面有一老式小窗,长约80厘米,宽约50厘米,新建成的二楼南面墙体上开设二扇铝合金窗户,其大小分别为160厘米×160厘米,180厘米×180厘米。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因此在自己房屋北面距原告墙体约40厘米处筑建一堵长约5.38米,高约1.5米的砖墙。纠纷发生后,经村干部及镇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部分因55省道改建工程需要而被征用,在对未征用部分进行修建过程中,将房屋在原基础上增至二层,并在与被告房屋毗邻面开设较大的窗户,由此被告在自己房屋背面砌砖墙,相邻各方彼此平等享有相邻权利,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相邻义务,接受必要的限制,从双方房屋历史形成的布局结构看,原告方对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该砖墙目前现状并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砖墙、排除妨害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房屋南面屋檐的落水问题,根据民事案件的裁判应基于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原则,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法院不予干预,但从相邻关系应当方便双方生活及团结互助角度考虑,原告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解决落水问题。原告房屋南面开设的两扇窗户,目前对被告方并不存在实质性妨碍,但从双方房屋毗邻的现实情况看,原告使用该窗户,应尽注意义务,不得向窗外倒水及抛、扔杂物等。同时原告今后不得以其房屋先修建而享有采光、通风等相邻权为由,干涉被告方在合理范围内修建房屋。反诉原告李乙要求封闭反诉被告房屋二楼南面窗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李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的落水基下面建一砖墙,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通风,且在下雨时,水滴溅到上诉人的泥墙,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安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答辩人在自���使用的宅基地修建砖墙,是为了维护自己房屋的安全和预防上诉人通过其二楼窗口自由出入答辩人房屋、倒脏物。答辩人所砌砖墙的高度低于上诉人的窗户,根本不会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落水问题,在一审时未主张,二审不应审查。况且,上诉人在后来的建房时,擅自将屋檐外挑40厘米,使落水滴到答辩人屋内,是上诉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砌砖墙对上诉人房屋造成了妨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但因上诉人此前对己方的房屋进行了升建,并在升建的墙上开设了窗户,其升建及开窗的行为有可能对被上诉人方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为此被上诉人在己方的房屋北面砌了砖墙,由此产生的通风、采光问题,上诉人方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况且从该砖墙的现有高度来看,尚不足以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落水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时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