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01号原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日期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10月12日,合法驾驶人石玉国驾驶原告赣E×××××号车,在绍兴市辕门桥环岛与该市城雕发生碰撞,本起事故实际发生损失46720元,并已由原告负责全部赔偿的事实。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467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承保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本案原告。本案系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交强险并不在被告处投保,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或原告向其他投保单位进行赔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碰撞的物体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即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驾驶人简要信息1份,证明驾驶人合法驾驶的事实;证据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6、修理发票1份,绿化、铭碑修复费用1组;证据7、评估发票1份、评估报告1份;证据6、7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醉酒驾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来被告处投保的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一角有粘贴材料过的痕迹,同时在该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告知了保险人、被投保人等相关权利义务。保险单后面应当附有保险条款。而且在保险单背面保险公司加盖有骑缝章,本案中原告将保险条款剔除,只提供了保险单正本。对证据3,对原告的主体性质要求法院核实,同时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上饶县路路通公司,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是以上饶市路路通公司起诉。对证据4,无法确认车辆目前的所有情况。对驾驶人的信息要求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第一份发票是评估费发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修复费用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投保的被投保人是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时保险条款上明确记载醉酒驾驶可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背面没有被保险人法人签名或印章;所有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章或签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赣E×××××于2009年10月12日因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结合印章,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体为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据4、因交警部门没有以无证驾驶事由进行处罚,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驾驶人的资质以及车辆转让的事实;证据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6与证据7、因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原告赔付了45260元,以及支付评估费1460元。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加盖骑缝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当时投保的被投保人是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交付了保险条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投保人为郭颖向被告投保内容为:被保险人为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日期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保险标的物为赣H×××××。同时投保人声明记载“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2009年9月11日,上述保险车辆转让给本案原告,转让后其车牌号变更为赣E×××××。2009年10月12日,驾驶人石玉国驾驶原告赣E×××××号车,因醉酒驾驶在绍兴市辕门桥环岛与绍兴市城雕发生碰撞。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为45260元,以及支付评估费1460元,合计46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争点涉及原告主体问题与免责问题。就原告主体问题。尽管原告诉状上记载的是“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市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诉状上原告的印签“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故“上饶市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为“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错误属于文字打印错误。尽管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本案原告受让保险标的后,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免责问题。具体到本案就是原告驾驶员醉酒驾驶,被告是否应当免责。第一,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参照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正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明确记载“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据此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因本案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原告尚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让保险标的后及时通知了本案被告,故对原告提出就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三,时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已为社会接受,作为原告驾驶员更应知晓此规定,更何况是醉酒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上饶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