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逾期归还被告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10元(按月利率为1.77%计算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已中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时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就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也未能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及担保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显属违约,现原告陶某某诉请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10元、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30元,合计305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7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5977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