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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美欣达起诉称: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张某某挂靠于湖州本色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以湖州本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某某达公司订购灯心绒面料等系列产品,期间累计购货金额为714816.89元,其中570149.91元货款张某某已通过湖州本色纺织品有限公司转给美××公司,其余货款144666.98元至今没有支付,经美××公司多次催讨,张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某某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若湖州本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在2009年11月30日前向某某达公司结清上述货款的,由张某某承担一切责任。但上述期限届满后,美××公司仍未收到上述货款。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再次向某某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若湖州本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在2010年3月25日向某某达公司结清上述货款的,没有按照还清货款一切责任由张某某承担。但直至今日,美××公司未收到张某某所欠货款144666.98元。故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货款144666.98元,偿付逾期利息损失409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美××公司自愿放弃了逾期利息。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张某某以湖州本色纺织品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灯芯绒面料,截止2009年8月30日,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4666.98元,并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总计货款:144666.98元,分三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清,由张某某负责一切责任。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张某某出具《清偿货款催告函》,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144666.98元。2009年12月31日,张某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湖州美欣达纺织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一、2010年1月10日前付伍万元整;二、2010年2月10日前付款伍万元整;三、余款在2010年3月25日前付清。如到没有按时完清一切责任由张某某承担”,嗣后,还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美××公司举证的还款计划、清偿货款催讨函、《顺丰速运》单据、《快件跟踪结果》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张某某未及时付清货款,对此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张某某支付货款144666.98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支付湖州××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44666.98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