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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叶乙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叶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丙于2009年10月30日代为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尚有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05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09年4月6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提出,被告叶丙代为支付的1600元,折抵7个月利息。原告叶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乙经被告叶丙担保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叶乙、叶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乙、叶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叶乙经被告叶丙担保向原告叶甲借去人民币55000元,同日,被告叶乙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叶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乙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丙仅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人民币1600元,但未全部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乙向原告叶甲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叶丙也未履行全部的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乙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由被告叶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叶丙已经支付了16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抵作7个月的利息,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利息计算日期可从2010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乙归还给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叶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乙追偿。如被告叶乙、叶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叶乙、叶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未赏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