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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甲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27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黄甲。原告沈甲诉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已归还部分,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被告归还12000元,尚欠6000元,经催讨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阿某”。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结帐后尚欠沈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黄乙,2008年5月21日,(另无悬帐)。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元。另查明,原告沈甲的曾用名为“阿某”。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尚欠借款金额确定,黄甲并签字确认,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落款签名为“黄乙”,“兆”与“晁”形近音似,“兆”字为常用字,黄甲将姓名签为“黄乙”符合常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至今已近两年,被告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期。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元,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磊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