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春凤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凤,唐山市丰南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杨春凤。委托代理人孙振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法定代表人丁毅,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成,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凤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法定代表人丁毅的委托人董建成、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患膀胱肿瘤,于2009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做膀胱全切术,手术于当晚18时做完,医生说手术很成功。当晚21时许,我的家人发现我血压高压70、低压40,就去找值班护士,值班护士去找医生,此时值班医生闩死房门正在熟睡,在护士狠敲房门后,医生才来到病房查看,给简单的输了血。我输血后,血压略有上升,约二三个小时后,血压还是下降,医生又再次输血,凌晨二时许,医生叫来科主任查看后,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只是见血压下降就输血。直到2009年1月16日早晨8时查房时,被告方才给我做了检查,确认为腹内出血,将我转往唐山工人医院,此时已是术后15个小时零20分钟。唐山工人医院以膀胱全切术后腹腔积血接诊,并于2009年1月16日下午进行了手术,17日晚21时许,我出现危重情况,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被告在给我做膀胱全切手术的记录中明确记载:“检查术野创面,渗血较多,电凝止血,创面填塞止血纱布后,止血满意。”很显然,被告在给我做完膀胱全切术后认为“止血满意”。而我在术后即出现手术创面出血,并造成血压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但被告再次作出错误判断,仅仅是进行输血,致我转院并接受再次手术,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综上,因为被告存在过错,所以对我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医疗费37942.1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唐山工人医院、丰南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唐山市工人医院对原告的接诊是因腹腔出血,术后输的血比术中输的血还要多,才造成了积血。丰南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下腹部膨隆,是因为里面有积血,才造成了原告的血压下降。2、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手术当晚9点血压下降到80、40,值班医生在护士叫醒后才去巡视,这一点是不对的。实际情况是在9点时原告的血压在正常范围内,而医生睡觉的问题也是不存在的。××病人进行重点查看。原告诉请要被告赔偿她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为原告也有农合,按比例60%应得到报销,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我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没有明确指出我院的过错到底在哪里。我院对原告的治疗上是符合医学操作规范和常规的,我院发现原告有腹腔积血没有进行手术,在答辩中我们也说明了,创面渗血有80%都会自行恢复,我们对二次手术是采取保留的,二次手术对患者的打击大,采取输血对病人是有利的。在工人医院的病历上也可以证明以上我们的观点,工人医院也并没有对患者立即进行手术。任何手术后的出血是熟知常识,而且在术前我院已经向原告充分交待了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并发症以及意见情况,而且有原告代理人孙振增签字。原告当庭又增加3000元诉请没有依据。至今原告仍拖欠我院将近6000元医疗费用,我们要求原告依法偿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丰南区医院的病历第8页手术知情同意书。经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9时53分,原告因病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膀胱肿瘤,于2009年1月15日15时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根治性膀胱全切、输尿管皮肤造瘘术,18时手术完毕,术后3小时原告被发现盆腔内出血,血压下降,被告给予输血处置,至1月16日7时50分,原告下腹部隆起,盆腔内出血渐增多,9时20分转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膀胱全切术后,腹腔出血”。唐山市工人医院于当日对原告再行手术,术程顺利,术后予以补血、输血、抗炎等治疗,2009年1月17日,原告并发急性左心衰,转入ICU抢救治疗,1月20日病情好转,继续治疗至2009年1月29日出院。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再次手术及治疗费用共支出37942.1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内为23679.87元,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为975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应当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导致原告二次手术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及治疗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且与过错无关,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已给予补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凤二次手术的自担医疗费用28186.23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负担22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