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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苗儿与丁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苗儿,丁国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8号原告:朱苗儿,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丁国年,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朱苗儿诉被告丁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苗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苗儿起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2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后又查无音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200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苗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