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当时草率结婚,造成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为了一些琐事与原告吵架。2001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抛下当时仅8岁的儿子。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忽略家庭的责任,离家出走至今达9年之久,致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当时草率结婚,造成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被告自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九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周文斌归原告周某甲负责教育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周某甲承担至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