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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柯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现因己用所需,暂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正),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算或在还款时一次性结算)。借款人如逾期拒还,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形成的全部成本”。被告杨某某在借据借款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据中虽未载明向出借人借款,但现原告持有借据,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