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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杨乙经杨春芳介绍,向原告借款14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约定月利率1%属实。但被告最初借款金额为10000元,后因无力归还,被告将借款本金与利息结算后出具借款金额为14800元的借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则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7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