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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奉化市长岭路阳光茗都47幢。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在安徽芜湖县红杨镇承建建设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7日,由被告下属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向原告短期借款155000元,原告将155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下属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后,被告下属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其拒绝归还到期债务,其行为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无独立主体资格的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由被告下属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出具,证明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2、项目部工程项目内部劳某某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存在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由被告下属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不事实,根据被告对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的调查,该借款没有任何入账的凭证。2.被告曾多次发文禁止下属的项目部对外借款,未经总公司某可或授权,项目部无权向外借款。3.项目部未经总公司某可或授权不得对外借款,如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也应向借款人本人追讨。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借条上盖有的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公某的真实性,被告对于下属刻有什么样的公某并不清楚,也无法控制下属项目部借款,下属项目部未经总公司授权,对外借款应由其自己归还;如借款真实,原告应将借款汇入总公司账户,经总公司确认后总公司才对此负责;被告经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称当时借款是1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7日,2010年1月7日是后来重新出具的,其中5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加盖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该项目部存在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徐某某曾承建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弋景花园工程,因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7日,徐某某出具给原告郑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并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章。此后,原告向徐某某及被告催讨,徐某某及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在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红某某景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疑,并认为原告应向本案借款人徐某某主张,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155000元,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