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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佳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胡佳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瞻千。委托代理人:张轶群。被告:胡佳锋。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佳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的需要,2010年4月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被告胡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连城国际花园9幢1单元1001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71285元,被告应于2009年1月8日前支付定金和首期房款人民币161285元,余款5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同时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下,被告至迟不得迟于签订本合同2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原告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个人信用问题,贷款银行要求提高首付款,故被告未能按首付161285元取得银行贷款。原告曾多次以函告、电话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曾于2009年7月24日书面承诺在2009年7月27日中午12点前再支付40101元首付款以求取得银行贷款,否则愿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连城国际花园9幢1单元10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500元(按累计应付款510000元的5%计算);3、被告按510元/天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止,截止2009年12月9日暂时计算为276天共计140760元,即按每天千分之一,按累计应付款51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款的约定。2、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承诺以及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的事实。被告胡佳锋答辩称:一、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定金和111285元的首付款。另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银行贷款,由原告出面帮助办理手续。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帮助被告办理相关银行贷款手续,所以违约的应该是原告。二、补交资料应该是原告通知被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补交资料的通知。因此,被告认为银行贷款不成也是原告造成的,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希望合同继续履行。三、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连城国际花园9幢1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每平方米7580元,总金额671285元,被告应于2009年1月8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和首期房款人民币111285元,余款510000元由被告(买受人)同时办妥银行按揭手续,使原告(出卖人)获得该部分房价款,若届时被告(买受人)不能获得相应按揭贷款(含不能足额获得按揭贷款等情形)或不能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则需在该时限届满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出卖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等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被告(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三、关于付款:……2)由于被告(乙方)的原因,造成银行不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放贷至原告(甲方)或原告(甲方)帐户未收到有关款项,即视为被告(乙方)逾期付款,原告(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追究被告(乙方)的违约责任。……4)若因国家有关按揭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贷款银行要求被告(乙方)增加首付款比例的,被告(乙方)应增加支付首付款以满足按揭贷款申请要求。双方同时约定,无论任何情形下,被告(买受人)至迟不得迟于签订本合同2个月内向原告(出卖人)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支付的,被告(买受人)每天应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出卖人)赔偿损失。同时按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和首期房款人民币111285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故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嗣后,原告曾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因被告原因无力承担首付款,请求原告宽限至2009年7月27日中午12点,届时被告一定支付40101元(如贷款银行要求,被告保证按银行要求的数额在2009年7月27日中午12点前交纳),如到时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或者银行未能放贷(含不足额放贷),被告愿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嗣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尚欠原告购房余款5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逾期支付原告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同时,该购房款余款作为合同主要债务被告一直迟延履行,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亦于2009年7月24日承诺付款,但嗣后仍未履行,原告合同解除权已成就。因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违约金是赔偿性的,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他相应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佳锋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胡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5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被告胡佳锋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