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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红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严明、潘红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红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信),驻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78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方博,该社红河分社职工。被告刘严明。被告潘红雁。系被告刘严明之妻。被告贺学强。原告昌乐农信与被告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金刚于2006年10月31日从我社借款30000元,由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2007年10月10日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严明未答辩。被告潘红雁未答辩。被告贺学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信于2006年10月31日与吴金刚签订乐农信借字(06)第235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金刚从昌乐农信处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5.1‰上浮100%,借款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如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10月31日原告昌乐农信又与被告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签订乐农信保字(06)第2359号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吴金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昌乐农信向吴金刚放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中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信与吴金刚、被告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昌乐农信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依法行使。被告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三被告有义务替吴金刚偿还原告昌乐农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严明、潘红雁、贺学强偿还原告昌乐农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