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35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曹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2399.33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四笔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银行卡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2399.33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鄞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交易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52399.33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352399.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人民陪审员 丁朝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