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080元,并书面承诺该款于2008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080元。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价款8080元的事实。被���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价款8080元。如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