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约定于5月1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乙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约定月利息1分及于2008年5月1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分利,归还时间公历2008年5月13日”。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3日起约定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