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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国刚与吴彩红、高兴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刚,吴彩红,高兴刚,凌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周国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吴彩红。被告高兴刚。被告凌加友。原告周国刚为与被告吴彩红、高兴刚、凌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吴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刚、凌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刚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吴彩红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5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若逾期归还则借款人需承担日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分别有被告高兴刚、凌加友给予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彩红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545000元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吴彩红一直不予归还,被告高兴刚、凌加友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彩红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5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归还日止按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吴彩红支付给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高兴刚、凌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彩红辩称,借款还款是天经地义,但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项从来没有拿到过,自己也并没有用过该笔款项,当初在借据中签字的时候,原告及被告高兴刚、凌加友都称将来与本人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才在借据上签了字,现在本人也无力还款,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兴刚、凌加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吴彩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由借款方承担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并由被告高兴刚、凌加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确认的事实。经被告吴彩红质证称借据中的“吴彩红”签字及捺印的确是本人所书写,但借据中的小写金额及大写金额都非本人所书写,违约金虽有约定过,但要求依法调整。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取得,委托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金法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所支出的代理费为24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吴彩红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吴彩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高兴刚、凌加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吴彩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5000元,载明:“本借款人兹因经营之需,向周国刚借人民币745000元,大写柒拾肆万伍仟元正。借期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并且出借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回收借款。如果通过诉讼回收借款,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期内如果借款人陷入诉讼或者出现其它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形,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吴彩红,担保人:高兴刚,担保人:凌加友。”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高兴刚归还200000元,尚有545000元,被告吴彩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兴刚、凌加友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彩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三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兴刚、凌加友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彩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支付给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费24000元及要求被告高兴刚、凌加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归还日止按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计付的违约金过高,应对计付利率方式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高兴刚、凌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红应归还给原告周国刚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彩红应支付给原告周国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兴刚、凌加友对被告吴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