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朱某某、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某某、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朱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序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7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掉头,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是好朋友,碍于朋友面子只能相借,被告朱某某告诉原告,借款是生意上的掉头,马上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答辩称:1、被告邱某某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2002年就已经分居,结婚期间没有经营任何生意,与事实不符合;2、两人离婚后,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起诉后,将被告邱某某在婚后靠打工辛苦赚来的存款冻结,严重侵害了被告邱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同时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证据3:单位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存单4份,证明银行冻结的存款是被告邱某某婚后靠打工取得的事实。原告汤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9月5日在吴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0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汤某某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朱某某。”现原告汤某某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9月5日在吴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4月14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邱某某代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8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邱某某主张还款请求,同时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汤某某借���5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