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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沈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沈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沈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及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沈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以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据此,2008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19日,月利率为6.531495‰、逾期利率上浮50%,为9.7982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9.93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892.37元。沈某某、潘某某系夫妻,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沈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9889.93元,利息2892.3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合计32782.3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约定。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计算依据。5.被告沈某某及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的事实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贷款事实知情,且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截止日为2009年4月20日,两被告系夫妻,于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某某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3万元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9889.93元;二、被告沈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截止2009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88.71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97243‰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