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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毛某甲、毛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毛某甲,毛某乙,鲍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丁红霞,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被告:鲍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鲍某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霞,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曾为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2月5日经(2010)杭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生效。被告毛某乙、鲍某系被告毛某甲的父母。在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毛某乙的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04号2单元504室住房一套。购房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与被告毛某乙共同承担。现原告与被告毛某甲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经与三被告协商不成,特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估价人民币4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曾为夫妻,与被告毛某乙、鲍某曾为家庭成员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毛某乙名义购买房产一套的事实。3、汇款凭证22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淳民初字第51号案卷),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毛某乙购房还贷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毛某乙认可该房产系原告、被告毛某甲及女儿毛雅琳三人共有,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被告毛某乙辩称,1、原告与毛某甲离婚属实。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使孙女毛雅琳能在城里接受较好的教育,2006年12月4日被告购买了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04号2单元504室住房一套。在购房期间,原告是曾经向家中汇过钱款,但是大部分款项用于女儿毛雅琳上幼儿园、生活费用以及住房买下后用于购置空调、冰箱、沙发以及家具用具等流动资产的开支。被告只认可在购房按揭还贷期间,原告直接存至建设银行被告的还款账户的那部分款额(以原告向法院举证的建设银行存款回单为证),其他钱款被告认为一概不能视为购房资金,所以原告索要财产分割款10万元与事实差距很大。2、原告虽在今年2月5日与毛某甲离婚,但原告早在2008年9月就已中止了她应履行的住房还贷义务。2008年8月底止,未偿还的住房借款余额(本金)还有95957.86元,那时至今一直由被告及毛某甲在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被告认为原告于应履行的义务而不顾,就等于放弃拥有此财产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毛某甲、鲍某同意被告毛某乙的辩称意见。被告毛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对账单2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购房及还贷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认为有8500元是汇给毛某甲,不是用于归还购房贷款。但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中3500元是用于购买沙发。另5000元系用于购买冰箱、空调。证据4的真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同时该证据尚能证明被告毛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归还购房贷款11000元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曾为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2月5日经(2010)杭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毛某乙、鲍某系被告毛某甲的父母。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6年12月14日),被告毛某乙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04号2单元504室住房一套。该房产总价款197434元,首付款60059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淳安县支行按揭贷款137000元。首付款60059元中原告出资20000元,按揭款原告归还了14000元,被告毛某甲归还了11000元。另原告还出资8500元用于购买沙发、冰箱、空调等财产。现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依法分割。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该房产(包括动产)价值40万元。到2010年2月5日止该房产尚有68812.65元按揭款未能归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系以被告毛某乙的名义于2006年12月14日购买,且大部分购房款项均由被告毛某乙、鲍某出资且登记在被告毛某乙名下。在原、被告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该房产应属被告毛某乙、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就已出资部分首付款且归还部分银行贷款的事实存在,考虑到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情况,该房地产的相应增值部分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另原告出资购买的家电、家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在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方应根据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原告的出资情况及购买该房地产当时的价款等情况,适当地对原告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胡某财产补偿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00元,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鲍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