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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与张彦玲、张治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张彦玲,张治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5号原告:周德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玲,女,199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治勤,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园丽南路**号*弄**号*楼。负责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承,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周德华为与被告张彦玲、张治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海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张治勤,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华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张治勤驾驶被告张彦玲所有的浙B×××××号中型客车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8KM+700M处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治勤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了13天。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30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020.50元、误工费4854.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9418.43元。因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费1020.50元、误工费4854.7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025.20元;2.判令被告张彦玲、张治勤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3393.23元的50%计1169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彦玲、张治勤负担。被告张治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治勤的准驾不符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时间与出院记录不符。被告张彦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德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比例;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相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医疗费用33068.23元的事实;3.宁波诚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3387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交通费150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批单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肇事车辆浙B×××××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张彦玲从他人处购买并依法过户了浙B×××××号肇事车辆,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治勤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收条��份及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被告张治勤为其支付了1241.55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治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张治勤、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治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治勤、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尚在实习期间,且其��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故其关于月工资3387元的诉称缺乏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治勤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休息时间的记载与出院记录的记载不符,休息1月的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伤情为两处骨折,故其出院后休息1月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治勤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对应。原告伤后在宁波住院13天,并遵医嘱多次门诊,故其诉请的15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治勤提供的收条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认为与其缺乏关联性,原告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对收条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收到被告张治勤的现金,而系缴款收据一份,该笔费用系交纳于医院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张治勤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张治勤在原告伤后为其支付了1241.55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张治勤驾驶被告张彦玲所有的浙B×××××号中型客车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8KM+700M处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周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治勤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了13天。原告周德华因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43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020.50元、误工费3390.2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9195.56元。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投保人姚无敌为浙B×××××号客车(车主为张春辉)向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后被告张彦玲购买了浙B×××××号客车,并于2009年6月8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处依法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改手续,车主变更为张彦玲,车牌号变更为浙B×××××;同时,交强险批单注明对2009年6月9日零时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产生效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德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治勤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义务。被告张彦玲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治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海曙公司关于被告张治勤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交强险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华各项损失总计14560.78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4560.7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治勤赔偿原告周德华其余损失24634.78元的50%计12317.39元,扣除已支付的1241.55元,被告张治勤尚应赔偿原告11075.8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彦玲对被告张治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计246.50元,由原告周德华负担26.50元,被告张治勤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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