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鹿坊行政村鹿坊村**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鹿某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本区骆驼街道骆兴村田胡洞桥1号蒋某暂住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75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及电脑包1只(内有一百元面值假币2张、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等)。另查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判决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鹿某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裁定对鹿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200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鹿某涉嫌上述盗窃犯罪,将被告人鹿某解回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鹿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鹿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鹿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及减刑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鹿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减刑的刑期亦予以扣除,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