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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某。被告:彭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随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林乙(1987年1月3日出生)到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无生育。2007年7月间,被告迷信邪教走火入魔,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怨恨原告,且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大肆谩骂,使原告不得安宁。原告所挣的钱全部由被告掌管。2007年1月林乙因患肾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感恩,反而在2008年7月怂恿林乙持刀行凶,扬言要杀害原告。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此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擅自将全部家具、家电、棉被、粮食和四季柚等财物搬到其娘家,即福建省福鼎市前歧镇柯弯村山仔头32号,并与原告断绝联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儿子林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4、苍南县马站镇中魁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某某仍然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均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或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林乙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证据2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证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09年4月27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该判决生效已超6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村委会对其辖区内的村民虽具有一定的了解,但村民夫妻间是否有联络及是否有履行夫妻义务,属公民的隐私范畴,不属于村委会所能证实的范畴。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随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林乙到原告家生活,林乙于1987年1月3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无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2月2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林某与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钢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以禅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