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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锡杰与曹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杰,曹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林锡杰。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曹启海。原告林锡杰与被告曹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杰的委托代理人吴素文、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杰诉称:被告于2009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品牌手机,同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95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95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曹启海未作答辩。原告林锡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8595元的事实。被告曹启海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曹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品牌手机。2009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59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锡杰货款38595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曹启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