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陈某某因要买房,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浙江金某某江某关某某一次性汇款给陈某某14万元,另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陈某某。2008年3月29日,陈某某亲笔写下借条作为借款的凭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人也下落不明。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由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2、中国某业银行特种转账交款通知;3、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某业银行特种转账交款通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由于公安机关不是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的法定主体,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20000元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