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45549元及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效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目前无力归还,只有待答辩人刑满释放后再归还。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6月24日刑期届满。2008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1月17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5549元及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即按照年利率6.57%计算至2010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8927.25元及按照年利率6.57%按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目前尚在服刑,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刑满释放后适当时间内为债务履行期间。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38927.25元及按照年利率6.57%按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某某负担6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