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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濮乐凤与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乐凤,徐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8号原告:濮乐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中健。被告:徐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自杰。原告濮乐凤(下称原告)诉被告徐美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2010年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濮乐凤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2月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中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建、被告徐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乐凤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到2008年7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暂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濮乐凤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美芳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没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向案外人冯维达借款时出具给冯维达的,且该笔借款已经在2009年归还。被告徐美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条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徐美芳要求归还借款。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徐美芳向本院提供冯维达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因被告向案外人冯维达借款时出具给冯维达的,且被告已经将借款归还给冯维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该借条是被告向冯维达借时出具给冯维达的,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系空白,故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冯维达未到庭,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被告徐美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空白)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月13日至08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空白)%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管辖法院为余杭人民法院。”该借条部分内容已事先打印形成,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均已填写,而出借人姓名系空白。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有效及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徐美芳曾向其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部分内容系事先打印形成,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出借人姓名需手写填入,根据常理上述内容均应填写完整,但本案中出借人姓名系空白;在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原告是将钱交给其妹妹濮杏凤后,由濮杏凤交给徐美芳,就借款具体如何交付、借条中为何没有填写出借人姓名及借条是如何取得等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故凭该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徐美芳向原告濮乐凤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乐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濮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