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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濮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濮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5月8日、5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濮某某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972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3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濮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郑某某称借条中利息计算内容系其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添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濮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6日。2009年5月8日,被告濮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2009年5月26日,被告濮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之日或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某某归还郑某某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濮某某给付郑某某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借款2万元、4万元、1万元分别从2009年3月17日、6月9日、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