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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以投资山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