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与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邱乙。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1995年10月28日,被告邱乙因需向原告借款66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元,并支付自1995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邱乙辩称:1995年时因买矿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元是事实,但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已陆续将该款扣除完毕,其中:1、1996年原告向他人借款3000元,借条由被告书写、款由原告拿走,后来该款是被告去偿还的;2、属于被告的599.50元钱,被告要原告扣下,但原告未予扣下;3、被告妻子在矿上工作时,工资1000元,原告没有支付。故6600元借款已经扣除完毕,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邱甲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邱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乙提供如下证据:1、1992年4月6日借据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向被告母亲陆美珍借款2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1996年9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因没有钱而向邱丙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出具借条给被告。被告认为,这两笔款项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经出示,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并不认可,且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提出的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相关款项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邱乙未提供其余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邱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甲、被告邱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扣除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乙应归还原告邱甲借款人民币66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仙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