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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了玉合银(珠港)保借字第9671120090005853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限内借给被告张某某计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7.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嗣后,被告只履行了2009年3月至6月份间的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遂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玉合银(珠港)抵借字第9671120090005853号《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4822.33元(按月利率7.2‰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6日),并自2010年1月2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单、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对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门居康育北路22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39022)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