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请原告装运建筑材料,从事运输业务。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5000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运建筑材料。至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9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438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43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3800元的金额变更为126800元。被告朱甲答辩称:曾欠原告运费143800元属实,但自己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43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给原告运费1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7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运费17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被告朱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姜山镇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委托原告陈某某装运建筑材料。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5000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运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170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938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26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6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支付原告陈某某运费126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