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王乙驾驶的鲁l×××××号低速普通货车,途经绍大线040km800m枫桥镇新店湾村地方,与叶某某驾驶的豫p×××××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叶某某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51.10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1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506元,合计8647.10元。被告王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按照病历记载只能有4周的误工时间;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财保××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叶某某(驾驶证档案号:341290069517、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7日、准驾车型d)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驶往绍兴方向,6时10分许,途经绍大线040km800m枫桥镇新店湾村地方,与被告王乙(驾驶证档案号:330702012719、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9日、准驾车型c1)驾驶的鲁l×××××号低速普通货车某撞,造成叶某某和其车上乘坐人即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救护车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伤经医生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549.10元。2009年11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09)第dd09b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份,被告王乙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该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盖有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1份发票(计202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549.10元(1751.10元-202元)。原告提供2份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以证实其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势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挫裂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7份,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租住在诸暨城区的事实,考虑到原告门诊治疗2次计2天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王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王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叶某某负担,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争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乙已向被告财保××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49.10元,2、误工费4260元(60天×71元/天),3、交通费10元。上述费用合计5819.10元,其中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10元(合计427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因事故造成叶某某受伤,该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57322元,两者相加之和并未超过11万元,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1549.1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同时,因事故造成叶某某受伤,该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55161.83元,两者相加之和为56710.93元,已远远超过1万元的赔偿额度,故可按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该1万元的保险赔偿额度,原告可得273.16元(10000元×(1549.10元÷56710.93元))。其余赔偿费用1275.94元(5819.10元-4270元-273.16元),根据本案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93.16元(1275.94元×70%)。综上,被告财保××支公司共应赔偿5436.32元(4270元+273.16元+893.16元)。被告财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436.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74元,被告王乙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