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因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一处塑钢门窗工程,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2630元,于同年4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0263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2630元,利息9537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3792元,原告只主张9537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价款10263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10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9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