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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祥丰××××)发展有限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丰××××)发展有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祥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座××字楼××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南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祥丰××××)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丰××××)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分十数次供应了不同规格的abs塑料颗粒。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3611美元及15250元人民币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611美元及15250元人民币,合计折合2839055.0192元人民币(按照2010年1月11日的汇率100:682.72折算)。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购单23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15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国外订购价值413480.50美元货物的事实;3.货权证明12份、流转转出载货清单3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2009年3月13日公函、参保交纳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3及证4中的对账单、参保交纳证明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证2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证3、证4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本院亦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9月至12月间,原告从国外进口不同规格的abs塑料粒等产品销售给被告。2009年2月28日,被告经办人员李某某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09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611美元及1525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产生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处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对账单的签订地在宁波,故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是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839055.0192元人民币,其中据以将货款413611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汇率未超出2009年2月26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祥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39055.0192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12元人民币,由被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12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